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458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1119730********,汉族,初中文化,南昌**化妆品有限公司员工,住南昌市**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零时41分许,被告人龚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赣C*****两轮摩托车行驶到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省体育馆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龚某某酒精含量为90mg/100ml。其后,民警将被告人龚某某带至江西省中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龚某某血样酒精含量为85.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司法鉴定意见书;
2.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归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无犯罪记录证明、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喻新文
检察官助理:王峰松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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