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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1********0031,汉族,初中,务工,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吉安市经开区**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19时35分许,吉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吉安县敦厚镇深圳**道**路段,现场查获被告人龚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为赣******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经对龚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酒精含量大于100mg/100ml。

经鉴定,被告人龚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51.5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查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焕年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于吉安市**区**村**自然村**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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