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350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71990********,土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港**道**苑**,现住址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区**轩**。2020年4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2时44分许,被告人龚某某驾驶冀B****3红色吉利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街由西向东行驶,在**路交口东侧被交警查获,经对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测,龚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22.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龚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田
检察官助理:李 硕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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