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恩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被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龚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恩阳区渔溪镇古井村往渔溪镇后溪村方向行驶,行至渔溪镇太极村村委会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92mg/100ml。随后民警将龚某某带至恩阳区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送至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在龚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9.2mg/100ml。案发后,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给予龚某某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理化检验报告;4.检查笔录;5.光盘1张;6.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登成
检察官助理:庞海东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某现住巴中市恩阳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882085****。
2.刑事侦查卷宗2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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