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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90********,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江南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6日由南宁吴圩国际机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6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吴圩国际机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 年7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3日0时许,被告人龚某某酒后驾驶桂A****K号小型轿车由**往**方向行驶,行驶至南宁市**附近时,因车辆灯光问题与停靠在附近的桂8**G号SUV驾驶员张某某发生冲突,持钥匙敲打玻璃,造成桂8**G号SUV玻璃损坏。被告人龚某某当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龚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55.1mg/100ml。2020年7月6日,龚某某经传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调查评估意见书、检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血液中乙醇定量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告知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龚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林

检察官助理:王晓琨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本案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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