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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21200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平南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龚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玉林市玉州区月潭街方向沿江滨路往新民路方向行驶,至玉林市玉州区江湾路**号门前路段时,其车与对向行驶由陈某某驾驶的桂K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鉴定,龚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96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龚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不承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超龙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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