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公诉刑诉〔2019〕164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户籍地住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镇**村**组**号,现租住于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3月9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3日裁定撤销原刑事判决,发回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6日1时50分许,被告人龚某某酒后驾驶甘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凉州区**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区南口十字向西20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车辆驶入道路中间绿化带与路牙石发生碰撞,致龚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2019年2月8日,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龚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66.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龚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单方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永红
2019年4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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