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536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5211970********,汉族,高中文化,张家港市**集团员工,住张家港市**镇**路**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8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龚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苏E7****的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停车场路段时,与杨某某停放的苏E8****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龚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312mg/100ml。
被告人龚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杨某某损失人民币3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等;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6.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道路监控视频截图和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拘役四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建军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在其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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