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1〕1060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南昌市**电子烟销售店**,南昌市**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为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路**号**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6日1时左右,被告人龚某某饮酒后驾驶赣******小型轿车从本市中山路百盛商场地下停车场出发,途经中山路、抚河北路,当由北往南行驶至抚河北路孺子路口附近时被民警拦截。民警对龚某某使用酒精仪进行呼气检测,检出酒精含量为166mg/100ml,后民警将龚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检测,龚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94.35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醉酒临界值,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1年1月5日,被告人龚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呼气检测单、卡口照片、查获现场照片、抽血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开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4.查获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志琴
(院印)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