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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3********,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余市渝水区**路**号**栋**单元**室,住新余市渝水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21时00分许,被告人龚某某醉酒驾驶赣K*****白色宝马牌小轿车在本市**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市**旁被民警查处。经鉴定,被告人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23.69mg/ml。2020年9月7日,龚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喝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龚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官:廖琴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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