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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46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5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暂住本市海曙区**镇**村**楼**室(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日将本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龚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海曙区联集线自西向东行驶至联丰大桥处时,与道路中间护栏发生碰撞,致使护栏又与在该路段自东向西行驶的潘某某驾驶的浙B*****小型轿车、夏某某娜驾驶的浙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及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潘某某报警。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龚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重大嫌疑,经酒精含量呼吸检测,结果为218mg/100ml;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龚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经认定,被告人龚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分别赔偿护栏损失及潘某某、夏某某娜损失人民币4 900元、8 000元、2 9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详情、检查照片、呼吸酒精检测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执勤报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保险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夏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一般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已赔偿相关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慧红

检察官助理:张明明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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