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1〕84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号。2004年3月21日因盗窃罪被镇海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2月20日因盗窃罪被镇海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龚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的小型轿车,沿镇海区车站路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至涨鑑碶车站附近处,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15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龚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执勤报告、户籍资料、情况说明等;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杰
2021年2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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