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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咸丰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龚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86********,土家族,大学本科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户籍所在地咸丰县**乡**村**组,现住咸丰县**镇**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龚某某与夏某某、邢某某等人在咸丰县楚蜀大道***吃饭,席间龚某某等人饮用白酒,饭后龚某某约20时许,驾驶其鄂Q****6号小车沿楚蜀大道向大坝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楚蜀大道***路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梁某某驾驶的鄂Q****6号出租车剐蹭后未作停留,直接开车离开现场。21时许,民警通知龚某某接受调查时发现龚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对其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122.4mg/100ml,超过法定醉驾标准,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咸丰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两份。

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定,龚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2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夏某某、邢某某、梁某某、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7.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鑫东

检察官助理:张涛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咸丰县高乐山镇**巷***号3层,联系电话:13469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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