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二部刑诉〔2019〕340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68********,汉族,群众,大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汉阳区**园**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21时12分,被告人龚某某酒后驾驶鄂A****H号黑色雷克萨斯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香港路(唐家墩路口至菱角湖路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现场酒精检测仪检测,其当场呼气酒精含量为88mg/100ml。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送检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7.7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信息、全国违法犯罪情况记录查询、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3.查获现场及抽血检测等视频资料;4.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常青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07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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