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潜检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91972********,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潜江市**部**,住潜江市**小区**栋**室。因为赌博提供条件,2013年6月21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罚款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龚某某饮酒后驾驶鄂N0*****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240国道1389KM+800M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3.3mg/100ml。经鉴定,龚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2.4mg/100ml。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机动车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 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酒精吹气检测、采集血样现场的视频资料;6.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贺悦婷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7123****)。
2.案卷材料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