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二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76********,汉族,益阳市资阳区人,初中文化,益阳市赫山区**服饰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镇**街**号,住益阳市赫山区**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晚上,被告人龚某某与朋友在“益阳故事”就餐时喝了酒。当晚21时38分许,龚某某驾驶湘******越野车在益阳市秀峰路与大桃路交叉的红绿灯路口掉头时与一辆停靠在路边的湘******小型轿车发生刮擦。因双方发生纠纷而报警,交警来现场处理时发现被告人龚某某喝了酒,将其带到交警三大队调查。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7.69mg/100mL。
事发后,被告人龚某某赔偿了对方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人车合一照片、行政处罚决定、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汤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并造成刮擦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龚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龚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陈若辉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786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