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刑检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龚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号,住址甘州区**园**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1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0时32分,接110指令:在甘州区**小区地下停车场一辆甘G***号别克牌白色小型轿车与一辆甘G***号长城牌灰色小轿车刮擦。后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交警大队民警迅速赶赴现场。经现场确认龚某某系甘G***号别克牌白色小型轿车驾驶员,且龚某某疑似酒后驾驶。民警遂即现场对龚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含量为87mg/100ml,后将其带至甘州区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
经委托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明案件事实的其他书证;
2证人王某某、雷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
6讯问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 玲
书记员:张志鹏
2020年12月2日
附: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甘州区**园**区**号
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