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9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寿宁县南阳镇南阳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寿宁县南阳镇南阳村吴某某家中饮酒后,驾驶闽******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南阳镇姚关村,途经寿宁县南阳镇**路**路段时,看到有警察在检查车辆,龚某某将摩托车骑到兰花亭对面的巷子里,后龚某某在推摩托车时摩托车的排气管刮蹭到邹某某停放在巷子的浙******号小型轿车车头部位,造成车辆保险杠右侧雾灯旁油漆轻微受损,并与邹某某发生争吵,寿宁县公安局民警听到吵闹声后过来,发现龚某某身上有酒气,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龚某某呼气中酒精含量为169mg/100ml。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鉴定,龚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2.53mg/100ml。
2002年5月28日被告人龚某某赔偿邹某某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寿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酒精测试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吴某某证言。
3.被告人龚某某供述及辩解。
4.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寿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调查记录、拍摄的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量刑建议: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
此致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光强
2020年7月3日
附:
被告人龚某某取保候审于寿宁县南阳镇南阳村**号,联系电话:1815027****
2.侦查卷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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