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408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231972********,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市綦江区**园区**科技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均为重庆市綦江区**街道**路**号**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7日晚21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重庆市綦江区北街一餐馆用餐时饮用大量米酒,当晚23时许,龚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渝******的小型轿车从綦江区北街公安局支路出发,车经由綦江大桥、电力街、512路口后右转至普惠尚城名都路段后掉头,当车行驶至普惠加油站时龚某某不胜酒力,将车停放在路边时,被群众发现后拨打110报警,随后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民警赶至现场处置,对龚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测试结果为170mg/100ml。其后民警将龚某某带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液送检,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龚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36.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7月14日,龚某某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
2证人肖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抽血、讯问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所触犯的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处拘役,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小平
检察官助理:李莎莎
2020年7月14日
附:1.被告人龚某某取保候审于重庆市綦江区**街道**路**号**幢**家中,联系电话13512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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