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20〕431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21983********,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江县**组,现住长沙市天心区**小区**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龚某某与朋友在天心区通用时代小区吃饭时饮酒,当晚20时38分许,被告人龚某某驾驶牌号为湘******的小型轿车从吃饭地点出发,沿黄土岭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韶山路口时被交警查获。查获后,被告人龚某某不配合进行吹气检测。后经抽血检验,被告人龚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1.6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员、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血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礼强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联系方式1862759****)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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