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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二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住**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5日21时46分许,被告人龚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大众”牌黑色小型轿车,沿昆明市昌宏路宏盛达市场人行道逆向行驶至检查点附近的宏盛达市场门前人行道停车,后被民警查获。经提取被告人龚某某的静脉血样送检,起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9.77mg/100ml(乙醇/血)。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的含量为109.77mg/100ml;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龚某某判处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振东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已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57712****。

2.证据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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