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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二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村委**队**号,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村委**队**号。2008年9月27日因盗窃罪被禄劝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7日被禄劝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全案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龚某某驾驶云A*****号“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家里出发到禄劝县**村“野生大鱼坊”饭店和朋友吃饭,吃饭期间以“坐杯”的方式喝了大约1200ml左右“雪花牌”啤酒。15时许,龚某某驾驶云A*****号“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休息。20时30分许,龚某某驾驶云******号“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家里出发准备前往禄劝县城城北加油站。21时17分,龚某某驾驶云A*****号“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禄劝县**路**路交叉路口处时,被禄劝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抽龚某某血样送检,结论为其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0.25mg/100mL(乙醇/血),龚某某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正/副本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查获照片、提取血样照片;2.辨认笔录:被告人龚某某对饮酒场地进行辨认;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事实、证据、情节及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具结情况,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罗代平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电话13759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表》、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

4.起诉书一式八份、电子光盘两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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