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5367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从事废品收购工作,住江西省南昌县**乡**自然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乡**村**自然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中午,被告人龚某某喝了半斤白酒,后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在**乡收废品,下午6时许,龚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回家,路过**乡农贸市场入口,撞到了摆在路边的一个水果摊的遮阳伞。在与水果摊老板协商不成后,龚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民警到场后,经过协商龚某某赔偿了300元给水果摊老板。同时,民警发现龚某某有酒驾嫌疑,当场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331mg/100ml。随后,龚某某被带至黄马乡卫生院抽血。经鉴定,在送检的龚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371.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乙醇含量检测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龚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林超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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