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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4206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9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保安,住南昌市高新区**大道****有限公司宿舍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号**栋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龚某某饮酒后驾驶赣B*****汽车从本市新建区经南昌大桥、沿江快速路、滕王阁隧道行驶至沿江北大道省人民医院附近,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龚某某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随后,交警将龚某某带至省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检测,龚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7.85mg/100ml。

同年7月16日,被告人龚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车轨迹、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血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克刚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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