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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检二部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2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彭市********2019年2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3日20时48分许,被告人龚某某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沿郫彭路由郫都区方向往三道堰方向行驶至郫都区郫彭路三道堰秦家庙村19组路段,向右变道时,与过公路的行人孙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行人孙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龚某某随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置。经认定,被告人龚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其具有自首、初犯、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雷

2020年9月11日 

附:1、被告人联系电话:1898207****;

    2、诉讼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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