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440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62********,汉族,大学文化,**(天津)**有限公司**,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街**园**里**号楼**号,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园**号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龚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鲁F****J号白色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中津大道交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拦截检查。经鉴定,被告人龚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85.5mg/100ml,为醉酒状态。被告人龚某某被当场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子玉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20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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