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1〕141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011991********,汉族,初中文化,张家港市**集团员工,暂住张家港市**镇**村**组(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镇**村**组**号);2009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4月因醉酒驾驶机动车等交通违法行为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罚款二千三百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5月14日罪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龚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苏E1****的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杨舍镇东电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爱蓓贝母婴店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龚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19mg/100ml。
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21年2月25日,被告人龚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5.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车辆行驶轨迹、查获现场人车合照和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龚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建军
2021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在其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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