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474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041963********,汉族,大专文化,**银行无锡分行专员,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滨湖区**花园**号,住无锡市滨湖区**花园**号。被告人龚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龚某某于2020年5月27日中午,与友人在本市滨湖区湖滨商业街沈府嘉筵饭店吃饭时饮酒,后于当日下午2时37分许,驾驶牌号为苏BW****的奔驰牌小型轿车,从湖滨商业街蓝墅小区门前公共停车场出发,后沿该停车场道路行驶至出口处时碰擦收费栏杆,后被接警赶来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被告人龚某某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含量为259毫克/100毫升。
归案后,被告人龚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收集的居民身份证、人员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保险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华某某、黄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制作的黄某乙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调取的监控录像制作的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祥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滨湖区**花园**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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