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二部刑诉〔2020〕1986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2196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慈溪市**街道**路**号楼**室。2013年3月、2017年11月分别因赌博被慈溪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8月2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龚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6****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新浦镇建附线自东向西行驶至胜陆高架路口东侧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龚某某的呼气酒精含量为132mg/100ml;经理化检验鉴定,其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73mg/100ml,属醉酒状态。
到案后,被告人龚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呼气测试酒精含量记录表、抽血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人口信息等;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国荣
检察官助理:余珊珊
二○二○年九月九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在慈溪市**街道**路**号楼**室住所候审(联系方式:134********)。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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