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988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1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组,现住址:本市南浔区**镇**村**路**幢租房,工作单位:南浔****店。2018年09月因殴打他人被贵州省贵阳市新区派出所拘留五日;2020年06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30日晚上23时38分许,被告人龚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F****”的小型轿车,途经**镇**路“**KTV”门口弄堂处时,与停在路边的号牌为“浙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龚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现场对龚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45.9/100mL,后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龚某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已达醉酒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人口信息查询单,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浓度测试条,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员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维修结算清单、接警单详情等;
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相;
5. 鉴定意见:血液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柴 庆
助理检察官:贾 斌
2020年07月08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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