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0〕884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11988********,汉族,大学本科,群众,工作单位:杭州齐圣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杭州市西湖区**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婺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18时00分至22时00分之间,被告人龚某某与客户在婺城区江北人家饭店吃晚饭,期间其喝了半斤自酿白酒和一瓶啤酒。晚饭后,龚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B82****的棕色纳智捷牌小型轿车从饭店停车场出发回酒店。22时3分许,龚某某驾车行驶至芙峰街与芙苑路路口处时,与路旁的浙G0A****号小型轿车(车主余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龚某某因无法继续驾车,找代驾驾车离开现场。随后龚某某于酒店内被事故处理的民警查获。经口腔呼气测试,龚某某口腔呼气的酒精含量为155mg/100mL。后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龚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复印件、呼气检测单某某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酒驾前科查询、全国违法犯罪人员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认某某具结书;
2.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3.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六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明
检察官助理:郭某某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258****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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