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咸丰检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97********,土家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户籍地湖北省咸丰县**镇**村**组,住咸丰县**镇**园**。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龚某某与某某某、吴某某、何某某等人一起在“再来一串麻辣烫”餐馆吃饭饮酒。21时许,龚某某驾驶任某某的鄂Q****3号小型汽车搭载某某某、雷某某等4人从“再来一串麻辣烫”餐馆出发经育英路行驶至大坝“美丽购物广场”右侧斜坡后,步行离开现场。经鉴定,龚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2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某某某、雷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3.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5.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拘役1个月15日,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小生
检察官助理:叶长丰
舒莉
2021年3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咸丰县**镇**园**,联系电话17671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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