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1093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3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黄陂区**街**村**院**号,经常居住地:武汉市江岸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9月22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4日22时39分许,被告人龚某某酒后驾驶鄂A****Y号沃尔沃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武汉市江岸区百步龙庭小区院内道路北向南行驶至小区出入口处,由于龚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其所驾车前部左侧与小区出入口处拦车杆相接触,致车辆及拦车杆受损。经鉴定,龚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5.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认定:龚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7月22日,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龚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代驾订单信息及支付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前科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石某某、龚某甲、洪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现场视频、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龚某某具有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倩
2020年11月18日
附:
1. 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7171****)。
2. 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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