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1〕89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31971********,汉族,初中文化,**经理,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路**号**楼**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路**栋**单元**室。曾于2015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龚某某于2020年9月30日凌晨2时47分许,酒后驾驶鄂A*****号白色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武汉关门前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呼气中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65mg/100ml。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5.8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3.现场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4.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 忠
2021年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8068****、1303511****;
2.移送本案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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