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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二检刑诉〔2021〕61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111983********,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市场**栋**号,住长沙市天心区**栋**房。2014年11月28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交警大队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龚某某饮酒后驾驶湘******新能源小型汽车从长沙市天心区**饭店停车场出发,沿**路由东往西行驶,转**路由北往南行驶行驶,当日22时13分行驶至**路**路口时被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心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28毫克/100毫升,其随即被民警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9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呼气检测结果单及检测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检测报告;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拍摄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决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在拘役二个月予以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洪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在居住地长沙市天心区**栋**房候审,联系电话15575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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