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无,住湖南省长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龚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路**医院附近饭店饮酒后,于2019年12月13日20时30分许,持C1E型正式驾驶证驾驶湘******小型汽车从天心区**路**医院出发,沿**路由北往南行驶,调头后沿**路由南往北行驶,20时40分许行驶至天心区**路**路口时被天心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现场酒精吹气检测结果为141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龚某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2mg/100ml。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及笔录、行驶证以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信息查询表、驾驶人员违法信息查询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视频资料制作说明、强制措施凭证等;2.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乙醇含量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
3、被告人龚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何 维
代理检察员:綦小燕
2020年6月18日
附:1.被告人龚某某现在居住地湖南省长沙县**镇**村**组**号候审,联系电话:1536408****;
2.侦查案卷1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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