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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危险驾驶案)_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2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辽源市龙山区**小区**号楼**单元**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9月28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路大队行政处罚;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龚某某于2020年9月27日19时50分许,酒后驾驶吉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福镇大路**小区门前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许某某驾驶的吉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龚某某被出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47mg/100mL。后经认定,龚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大伟

检察官助理:秦世雯

                               2020年1119

附:1.被告人龚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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