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2823198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地河南省遂平县;现住址河南省遂平县***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驻马店市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遂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8月30日01时30分许,被告人龚某某酒后持C1证驾驶豫Q****白色哈弗牌汽车,沿遂平县泰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安路与文化路交叉口西约50米附近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龚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52.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鉴定意见:血样检测报告;3、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旭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因刑事拘留被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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