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311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街**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家属院**号**单元**。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20年5月因无证驾驶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罚款壹仟贰佰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街**号**餐馆吃饭饮酒后,驾驶渝C*****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江津区小什字附近出发,经老米市街、大同路、七贤街、通泰门到滨江路往南桥头方向行驶,当行至江津区津西立交南桥头路段时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龚某某的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20.6mg/100ml。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酒精呼吸测试结果、发动机号和车架号拓印件、抽血视频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行驶路线图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龚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寇爱苹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家属院**号**单元**,联系电话:1898381****
2.诉讼文书卷和证据卷共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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