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20〕426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镇**村**组**号,住所地为长沙市天心区**小区**栋**房。2013年7月因酒驾被扣留驾驶证;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由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晚上,被告人龚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的家里吃晚饭时喝了五两左右的小郎酒。当晚21时58分许,被告人龚某某饮酒驾驶湘******小型汽车从家里出发,途经长沙市新韶山南路、汇金路、韶山路**路,然后沿湘府路由西往东行驶左转上洞井路,再沿洞井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洞井路的华盛世纪新城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被告人龚某某的酒精含量为319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驾驶标准,民警遂将被告人龚某某带往长沙市中心医院提取血样。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龚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29.0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3.理化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龚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小乔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联系号码:1387483****)现取保候审在家;
2.证人、鉴定人名单;
3.案卷1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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