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博乐垦检刑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9XXXXXXXX681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及籍贯XX省XX市,户籍所在地XX自治区XX县,现住第X师X市X团X连XX小区X栋X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博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23时19分,被告人龚某某在家中喝酒后,驾驶新EC0G8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第X师X市X团友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第X师X市X团友谊路路段,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结果为107mg/100ml。2019年10月12日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龚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01 mg/100ml。经查证,龚某某无驾驶资格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照片、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其它证明材料:归案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龚某某从宽处理。被告人龚某某系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可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玥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在X团X连X小区X栋X号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6XXXX6683。
2. 随案移送案卷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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