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龚某某,女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021968********,汉族,专科毕业,苏州市**登记中心审核科科员,住苏州市工业园区**湾**幢**室。被告人龚某某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姑苏区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2019年1月,被告人龚某某在担任苏州市**登记管理中心登记科科员、苏州市**登记中心登记科科员、审核科科员期间,利用从事不动产权属登记申请受理、初审、复审等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冯某某、傅某某等8人代理的客户插队加急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业务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上述人员所送的人民币共计864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1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龚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多次为房产中介人员冯某某插队加急取号办理不动产登记业务,非法收受冯某某所送人民币38300元。
2. 2015年1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龚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多次为房产中介人员傅某某插队加急取号办理不动产登记业务,非法收受傅某某所送人民币17600元。
3. 2016年5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龚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多次为房产中介人员巢某某插队加急取号办理不动产登记业务,非法收受巢某某所送人民币16000元。
4.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龚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多次为房产中介人员吕某某插队加急取号办理不动产登记业务,非法收受吕某某所送人民币3500元。
5. 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龚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多次为房产中介人员徐某某插队加急取号办理不动产登记业务,非法收受徐某某所送人民币3000元。
6.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龚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多次为房产中介人员陆某某插队加急取号办理不动产登记业务,非法收受陆某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
7.2016年1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龚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多次为房产中介人员薛某某插队加急取号办理不动产登记业务,非法收受薛某某所送人民币2000元。
8.2018年6月,被告人龚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为房产中介人员吴某某插队加急取号办理不动产登记业务,非法收受吴某某所送人民币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已经向姑苏区监委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龚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苏州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关于龚某某工作职责的说明、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使用规定,苏州市政府印发的苏州市不动产统一登记实施方案、微信转账截屏、支付宝转账截屏等;
2.证人冯某某、傅某某、巢某某、吕某某、徐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腾讯公司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公司提供的支付宝转账记录(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64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承认指控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佳俊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所在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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