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诉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贺州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524261972********,汉族,本科文化,贺州市**局原副局长、**警察支队支队长,住贺州市**路**号**栋**。因涉嫌受贿罪,2019年10月10日贺州市监察委决定对其留置,2020年1月8日贺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贺州市公安局执行。同年1月16日贺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贺州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由贺州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20年1月8日移送贺州市人民检察院,同年2月16日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3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龚某某在担任贺州市**局**支队支队长、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723108.92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2年至2017年,龚某某担任贺州市**局**支队支队长、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没有实际出资、未参与经营管理的情况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长、广西贺州市**有限公司危险物品、**货物运输车队(以下简称“**车队”)股东白某某经营的**车队干股,并以干股名义收受白某某财物共计528041.92元,为白某某经营的**公司、**车队提供帮助。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2月,龚某某收受白某某通过转账给龚某某妹妹龚某甲的150000元,龚某甲用于购买南宁市**区**小区的一套房产。
2.2015年年底,龚某某收受白某某支付龚某乙(龚某某妹妹)在广东佛山购买一辆DS(谛艾仕)牌轿车及后续车辆购置税、保险等费用共计190041.92元。
3.2014年至2016年每年春节前,龚某某每年收受白某某现金55000元,3年共计165000元。
4.2017年4月,龚某某收受白某某购买的红木沙发1套,价值23000元。
二、2012年至2019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柳州**有限责任公司贺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甲分公司”)负责人罗某某的财物共计86388元,为罗某某经营*甲分公司提供帮助,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至2019年春节,龚某某在每年的中秋、春节前均收受罗某某送的现金,共计30000元;
2.2016年年初,龚某某收受罗某某送的一箱奔富牌707红酒,价值17400元。
3.2018年的一天,龚某某与罗某某吃饭过程中,让罗某某为其支付一箱飞天茅台酒酒款(6瓶,市场价1499元每瓶),价值8994元。
4.2019年的一天,龚某某收受罗某某送的一箱飞天茅台酒(6瓶,市场价1499元每瓶),价值8994元。
5.2012年至2019年期间,龚某某收受罗某某送的30条软中华牌香烟(市场价700元每条),价值21000元。
三、2012年至2019年,龚某某在担任贺州市**局**支队支队长、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湖南**有限公司钟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乙分公司)经营者刘某某送的财物共计33679元,为*乙分公司提供帮助,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至2017年,龚某某共计收受刘某某送的飞天茅台酒15瓶(市场价1059元每瓶)、和天下香烟(市场价1000元每条)10条,共计价值25885元。
2.2016年的一天,龚某某让刘某某在八步区太白市场附近的一家酒庄为其支付1箱飞天茅台酒酒款7794元。
四、2016年至2017年,龚某某在担任贺州市**局**支队支队长、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贺州市**酒店四楼桑拿按摩中心经营者章某某送的现金共计15000元,对该桑拿按摩中心经营过程中提供帮助。
五、2012年中秋至2016年春节,龚某某在担任贺州市**局**支队支队长、副局长期间,先后5次收受广西**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某的现金共计60000元,为陈某某经营的广西**科技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贺州市**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中秋节前,收受陈某某送的现金10000元。
2.2013年春节前,收受陈某某送的现金10000元。
3.2014年春节前,收受陈某某让韦某某代送的现金20000元。
4.2015年春节前,收受陈某某送的现金10000元。
5.2016年春节前,收受陈某某送的现金10000元。
龚某某已退交赃款723108.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龚某某户籍证明、任职分工文件、银行流水等;2.证人白某某、罗某某、刘某某、章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局副局长、**支队支队长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723108.9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全部退赃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3年至3年4个月,并处金20万至30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黎长林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在桂林市平乐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卷宗拾壹册随案移送;
3.涉案光盘贰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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