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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合同诈骗案)_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瑶检刑诉〔2019〕602号

被告人龚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7********,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霍邱县,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2017年3月,被告人龚某甲及王某甲、龚某乙、黄某甲、韩某甲、郑某甲(以上五人已判决)、韩某乙(另案处理)共同成立安徽天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祺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甲,2016年10月变更为甘某某,住所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号西环商贸中心1幢1808)、安徽宜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融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丙,住所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号西环商贸中心1幢1805室,实际经营地合肥市新站区万国大厦1401室、1403室),共谋以帮助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缴纳会员服务费的方式实施诈骗。公司设立业务部、渠道部、综合部,王某甲管理公司,黄某甲、韩某甲管理业务部,龚某乙管理渠道部,陈某甲、袁某甲、秦某甲、谷某某、李某甲(以上五人已判决)、赵某甲(另案处理)及田某甲、宋某甲、杨某甲、胡某甲、杨某乙、陈某乙、金某甲、黄某乙(案发前先后离职)系业务部员工,黄某丙、郑某甲、张某甲、吴某甲、刘某甲(以上五人已判决)系渠道部员工。

天祺公司及宜融公司业务部员工从互联网上获知安徽省内小型企业主电话,后业务员电话联系被害人,称公司系“要就贷网”安徽代理商,可以提供无抵押、低利息、放款快的贷款服务,要求被害人提供贷款相关凭证,被害人有贷款意向后,业务员邀约被害人到公司签订“要就贷网服务协议”,同时要求被害人缴纳19600元、29600元、39600元不等的会员服务费。签订合同后公司并未帮助客户从要就贷网申请贷款,由渠道部经理负责维护客户,以银行放贷需要时间、贷款正在审核中、被害人回答银行回访电话出现错误等理由搪塞被害人,骗取被害人会员费。公司股东按照占股比例分红,公司法人黄某丙按照业务量1.5%提成,业务员基本工资加提成(三万元以下6%,三到五万10%,五万以上16%),渠道经理每月工资5000元加200元话费补助。

至案发,被告人龚某甲、王某甲等人共骗取86名被害人缴纳会员服务费人民币2514200元,其中被害人傅某某29600元、宋某乙39600元、梁某甲29600元、陈某丙29600元、周某甲19600元、肖某甲29600元、朱某甲39600元、陈某丁39600元、张某乙19600元、郭某甲39600元、周某乙19600元、朱某乙24600元、刘某乙19600元、王某乙29600元、陈某戊23800元、曾某甲39600元、董某甲39600元、曹某甲28000元、李某甲27600元、耿某某19600元、张某丙29600元、程某某39600元、刘某丙39600元、张某丁29600元、邓某某9600元、莫某某19600元、颜某某39600元、谢某某28000元、曹某乙29600元、蔡某某39600元、李某乙13600元、娄某某27600元、戴某某39600元、谭某某29600元、黄某丁39600元、年某某39600元、吴某乙39600元、董某乙19600元、李某丙23600元、蒋某甲30000元、汪某某29600元、郭某乙29600元、葛某甲19600元、陆某某29600元、于某某29600元、杨某丙39600元、阚某某29600元、石某某10000元、蒋某乙39600元、吴某丙29600元、钱某某29600元、常某某29600元、王某丙29600元、姜某某19600元、张某戊19600元、张某己29600元、兰某某39600元、陶某某29600元、闫某某29600元、李谋丁2000元、朱某丙39600元、李某戊39600元、何某甲29600元、茶某某39600元、王某丁29600元、金某某29600元、孙某某39600元、刘某丁19600元、孟某某26800元、赵某乙2000元、王某戊39600元、张某庚39600元、吴某丁19600元、葛某乙29600元、张某辛29600元、胡某乙29600元、杨某丁29600元、李某己29600元、王某己29600元、尹某甲29600元、陈某己22000元、张某壬26600元、周某丙29600元、尹某乙9600元、徐某某16000元、戚某某29600元。

2019年2月19日,被告人龚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工商注册登记材料;2.证人董某丙的证言;3.各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要就贷网服务协议、收据;4、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犯黄某丙、王某甲等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杨雪芳

2019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龚某甲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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