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二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龚某甲,绰号“老白”,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2001********,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镇**村**组,住张家界市永定区**镇**村。因吸食毒品,2020年5月8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实际执行拘留三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20年5月11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份,被告人龚某甲从龚某乙手中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张银行卡及相应的密码器、电话卡,后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
2.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龚某甲从吴某乙手中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及相应的U盾、电话卡。同年4月15日,龚某甲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中国工商银行卡、U盾、电话卡转卖给邓璐。
3.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龚某甲从田某甲手中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张中国银行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华融湘江银行卡、一张长沙银行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交通银行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及相应的电话卡,后龚某甲将银行卡及电话卡转卖给他人。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龚某甲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巷酒店房间内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龚某甲身上及房间内查获其购买他人的七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二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二张中国银行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华融湘江银行卡、一张交通银行卡及相应的电话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十五张、电话卡十五张;
2.书证: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开户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3.证人吴某甲、田某甲、田某乙、吴某乙、龚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龚某甲具有劣迹,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甲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谷婕妤
检察官助理:田宏竹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甲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特殊人群涉毒人员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