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龚某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55********,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县**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1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 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县**镇**村**组,明知派出所民警在四川得圆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活垃圾环保发电项目地勘初勘施工现场维持秩序,不听民警劝阻,采用抢夺执法记录仪、嘴咬民警、手抓民警手臂及头发等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执法,致使执行职务的民警受伤且使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无法正常进行。
2020年4 月26日,犯罪嫌疑人龚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诊断证明等书证;2. 胡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6.监控视频、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龚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张和平
附件:
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52页, 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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