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阎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住********。1987年10月,因犯贪污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199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5月5日因减刑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3日,龚某某和刘某某各出资100元由龚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随后两人在龚某某家中将毒品分食。
2.2020年8月7日,马某某出资100元找龚某某代购毒品海洛因,随后两人一起在龚某某家中吸食、注射毒品。
3.2020年8月10日,马某某出资100元找龚某某代购毒品海洛因,随后两人一起在龚某某家中吸食、注射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信息及记录、现场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刘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注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龚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牛晓婵
检察官助理: 白 斌
(院印)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阎良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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