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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0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通市开发区**小区**幢**室。被告人龚某某曾因盗窃,于2007年8月1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未执行);曾因吸毒,于2012年2月1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两千元;曾因吸毒,于2014年5月2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两千元,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龚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告知被告人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龚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龚某某在南通市开发区竹行街道龙田花苑北侧竹波路50号电线杆附近被告人龚某某的苏FE****汽车内容留曹某某、沈某某、王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被告人龚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人员依法调取的被告人龚某某的户籍证明、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汤鹤新

检察官助理   远桂宝

                           2021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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