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20〕552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21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慈溪市**街道**村**号。2020年8月23日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20年8月2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晚上,被告人龚某某在其位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联盛大厦688号房间内,容留胡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
同月17日中午,被告人龚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胡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
同月23日中午,被告人龚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胡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
到案后,被告人龚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人口信息等;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静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在慈溪市**街道**村**号候审(联系方式:1396827****)。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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