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4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住宜城市**路**号**号**单元**楼**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1月18日被宜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城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4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晚,被告人龚某某和其女朋友林某某、其太爷张某某、秦某某在宜城市南街“王三餐馆”一起吃晚饭。饭后,张某某先离开,龚某某等人又去找其朋友李某某和周某某玩。找到后,龚某某给了秦某某300元钱,让秦某某和李某某去联系毒品一起吸,然后龚某某让张某某开车过来带他们去开个房间休息,张某某开车将他们全部接到后一同来到宜城市“维罗纳”汽车旅馆。龚某某安排张某某开房间,后张某某离开旅馆,龚某某、秦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等人进入房间后,拿出携带的吸毒工具,将秦某某购买的300元毒品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秦某某、李某某、周某某、林某某、张某某、任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光盘二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庆武
2020年6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宜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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