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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龚斌,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路**号**栋**单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斌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龚斌先后三次在其位于沅陵县**镇**路**号**栋**单元楼的柴棚里容留吸毒人员侯某某、李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8月底,被告人龚斌在其家柴棚里容留吸毒人员侯某某以冰壶过滤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

2.2020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龚斌在其家柴棚里容留吸毒人员侯某某以冰壶过滤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

3.2020年10月4日,被告人龚斌在其家柴棚里容留吸毒人员侯某某、李某某以冰壶过滤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

2020年10月9日,被告人龚斌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期间,其主动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在自己家中柴棚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被告人龚斌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李某某、侯某某的证言;

4.勘验、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斌一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龚斌曾经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到案,期间又主动供述了自己容留吸毒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有自首和认罪认罚的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丹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斌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贰册、检察卷壹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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